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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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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
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
    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
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
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
    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
    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
    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
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
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
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
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
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
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37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
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
    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
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
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
    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
    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
    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
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
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
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
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
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
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制(訂)定
  第 36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
  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
      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
      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
  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
  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
  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