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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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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26 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
    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
    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
    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
    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
    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
    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
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
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
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
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
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第 33 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
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
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
    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
    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
    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
    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
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
    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
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
(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
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
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