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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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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37 條
現行條文: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
    人狀況,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訂定地區後備指揮部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
    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分送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分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37 條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
    人狀況,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訂定地區後備指揮部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
    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分送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分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37 條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
    人狀況,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訂定地區後備指揮部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
    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分送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分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8 條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
    人狀況,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司令部、
    縣市後備司令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  地區後備司令部: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訂定地區後備司令部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
    後備司令部。
三  縣市後備司令部: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及地區後備司令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分送相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
    分局及鄉 (鎮、市、區) 公所,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38 條
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軍管區: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人狀況,訂
    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師、團管區,副本送國防部。
二  師管區:依軍管區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訂定師管區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團管區。
三  團管區:依軍管區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及師管區所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
    分送相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分局及鄉 (鎮、市、區) 公所
    ,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38 條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服勤終了或屆滿法令服勤日數時,由使用單位以
命令解除之。但有左列原因者,應分別辦理:
一  患重病不堪行動而志願回鄉療養或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解
    除其召集。
二  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確因病重不堪行動,由軍醫院或指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其
    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或指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檢定後,通知使用單
    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會同鄉 (鎮、市、區) 公
    所派員護送回鄉。
三  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交使用單
    位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團管區賦予
    其他勤務,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由使用單位將解除召集時間、地點,預先通知有關鄉 (鎮
、市、區) 公所,並將其服勤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造冊三份
,分送縣 (市) 政府與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團管區登記於各該人
員資料內備查。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38 條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服勤終了或屆滿法令服勤日數時,由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但
  有左列原因者,應分別辦理。
  一﹑患重病不堪行動而志願回鄉療養或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解除其召集。
  二﹑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確因病重不堪行
      動,由軍醫院或指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或指定之
      公私立醫療機構檢定後,通知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會同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護送回鄉。
  三﹑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交使用單位補足服勤時間後
      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團管區賦予其他勤務,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
      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由使用單位將解除召集時間﹑地點,預先通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並將其服勤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造冊三份,分送縣(市)政府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及團管區登記於各該人員資料內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