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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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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7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7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
    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29 條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及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25 條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