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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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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38 條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
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報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67 條
緩徵、緩召,依照有關各條所定時間查報或申請審核後,如有學生退學,國防工業
技術員工開補,國民學校教員退職、補聘等,應由各該管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本
籍或寄居地縣(市)政府,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予以核定或轉報核定之。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67 條
海空軍征集時,其輸送入伍,由海空軍總司令部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