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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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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34 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
    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
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
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
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
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
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
    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
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
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
    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
    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
    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
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
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
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
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
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
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