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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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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6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業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緩徵、
緩召者,經縣(市)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縣(市)政府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徵者,由縣(市)政府按名製給證明
    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徵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其所屬鄉、
    鎮公所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二、經師管區司令部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召者,由師管區司令部按名製給證明
    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其所屬縣(
    市)政府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縣(市)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分別造具名冊通知有關機關、
學校,並分別造具統計表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68 條
海空軍在營服役年限除役年齡,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