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業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緩徵、
緩召者,經縣(市)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縣(市)政府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徵者,由縣(市)政府按名製給證明
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徵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其所屬鄉、
鎮公所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二、經師管區司令部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召者,由師管區司令部按名製給證明
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其所屬縣(
市)政府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縣(市)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分別造具名冊通知有關機關、
學校,並分別造具統計表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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