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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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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39 條
現行條文: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39 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7 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37 條
  鄉鎮公所應於十月十五日以前,按役男體位、教育程度、或軍種兵科編造徵兵及齡男子抽
  籤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十三)各三份,以二份留用,一份呈送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