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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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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4 條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