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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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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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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
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4 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
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
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依法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