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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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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訓
    練,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按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已訓補充
    兵列管運用,由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轉服名冊(如附件二)
    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
    ),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四、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訓
    練,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按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已訓補充
    兵列管運用,由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轉服名冊(如附件二)
    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
    ),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