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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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除役。
二、免役。
三、禁役。
四、回役。
五、轉役。
六、喪失國籍。
七、應召入營。
八、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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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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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 依法除役。
二 依法免役。
三 依法禁役。
四 依法回役。
五 依法轉役。
六 依法喪失國籍。
七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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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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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 依法除役。
二 依法免役。
三 依法禁役。
四 依法回役。
五 依法轉役。
六 依法喪失國籍。
七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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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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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者。
二、依法免役者。
三、依法禁役者。
四、依法喪失國籍者。
五、依法轉服國民兵役者。
六、依法回服現役者。
七、死亡者。第五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後備軍人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之管理機關。
二、軍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軍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得
經國防部授權為中、少將級後備軍官之管理機關。
三、師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師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為
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之管理機關。
四、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團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執行機關,並得
經師管區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之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後備軍人管理之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省(市)政府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監督機關。
七、縣(市)政府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九、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動態查察之協助機關。
十、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戶口異動之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一、軍司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人員之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
十二、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後備軍人入出境異動資訊之
通報機關。
十三、駐外使領館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之協助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軍、師、團管區與省(市)、縣(市)政府密切協
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在後備軍人管理業務上,應受團管區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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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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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後備軍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者。
二、依法免役者。
三、依法禁役者。
四、依法喪失國籍者。
五、依法轉服國民兵役者。
六、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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