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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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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1.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於入營日七日之前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新兵
          入營日期,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實施新兵體格
          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要求入
          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兵重
          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格或
          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
          證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
          應統計科別、人數於新兵入營日起三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
          中心安排實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之門
          診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器不足,
          無法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檢中心或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實施體格複檢。
     (7)於新兵入營日起五日內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需要
          編組,惟不得少於二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
          (一式四聯,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會,
          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
          ,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於次
          日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證明書(一式三聯
          ,如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
          二之二)、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
          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
          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惟
          對同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軍總
          醫院辦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期辦
          理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
          役或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如
          未達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發。
      2.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
          最遲於二週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一),惟需
          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查結果依體
          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複檢紀錄
          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
          中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並主動
          通知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
          定期限以不逾七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如精神
          疾病等),最遲於二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旅
          )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
          定者,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1.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A.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
            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
            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格
            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地
            、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
            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之二
            )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三份(格式如附件五
            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體格複檢)證明書三份(格式
            如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明書),直接函
            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B.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
            布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A.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件,
            即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
            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大疾病),即
            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或停
            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
            位)。
          B.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以加
            密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C.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指揮
            )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D.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一份自
            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根及相關
            檢驗、檢查報告於十五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
          A.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兵現
            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不合
            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B.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
            屬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
            或停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
            揮部及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另發布停役
            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其本人,其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
            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
          C.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辦理因
            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2.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
          止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
          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
          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
          拒絕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詳實註
          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內)
          。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三聯抽
          取自存,另二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相關資
          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
          練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指揮)部(中央
          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核定作業,不得
          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伍、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一)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提前 7  日(D- 7  日)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
        心,新兵入營日期(D日),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
        ,實施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D日),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
        要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
        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
        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證
        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應
        統計科別、人數於D+ 2  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
        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之門診
        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器不足,無法
        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
        實施體格複檢。
      7.於D+ 4  日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需要編組,惟不
        得少於 2  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一式四聯
        ,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會」
        ,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
        ,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於次日
        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證明書(一式三聯,如
        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二之二
        )、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送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驗
        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惟對同
        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軍總醫院辦
        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期辦理
        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或
        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如未達停
        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發。
(二)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最
        遲不得超過 2  週(14  日)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
        附表一),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
        應敘明原因),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
        查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
        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中
        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並主動通知
        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定
        期限以不逾 7  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如精神疾
        病等),最遲於 2  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旅)
        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
        ,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一)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1)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
          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鑑定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
          、地、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格式如附
          件四之二)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 3  份(
          格式如附件五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體格複檢)證明
          書」 3  份(格式如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
          明書),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2)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布
          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件,即
          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疾病
          、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大疾病),即依「常
          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或停
          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
          長室)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位)。
     (2)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以加密
          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3)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指揮)
          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4)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根及相
          關檢驗、檢查報告於 15 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
     (1)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兵現
          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
          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
     (2)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屬
          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或停
          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
          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另發布「停役令」(
          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交其本人,其「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發還呈報單位
          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
          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
        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
        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
        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
        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
        詳實註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內)。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 3  聯抽
        取自存,另 2  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相關資
        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
        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
        為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第 4 條
肆、驗退作業程序: (如附圖一) 
一、新訓中心 (旅) :
 (一) 接訓新兵時,提前 7  日 (D-7 日) 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
      新兵入營日期 (D日) ,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實施
      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二) 新兵入營時 (D日) ,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要
      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三) 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兵
      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格或
      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四) 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證及
      辦理交接。
 (五) 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應統
      計科別、人數於D+2 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施體格
      複檢。
 (六) 於D+4 日向聯合後勤司令部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 (視需要編組
      ,惟不得少於 2  員) 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 (一式
      四聯,如附件一) 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七) 新訓中心 (旅) 應組成「新兵驗退評議委員會」,按複檢中心或三
      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不符合常備役體位
      規定者,予以驗退,於次日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
      退證明書 (一式三聯,如附件二) 、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
      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寄所屬縣市政府兵役處 (局、科) 。
 (八) 實施驗退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驗退者,不得再辦理
      驗退;惟對同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
      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二、複檢中心:
 (一) 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最遲
      不得超過 2  週 (14  日) 內完成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
      一) ,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 (檢查醫師應敘明
      原因) ,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查結果依
      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
      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二) 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中心
      體檢組 (醫勤組) 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
      ,並主動通知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三) 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定期
      限以不逾 7  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 (如精神疾病等
      ) ,最遲於 2  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 (旅) 將複檢
      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於鑑定
      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 (旅) 派員攜回。
三、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診斷體位如期辦理複檢
    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如屬代訓
    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 ;如未達停役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
    發。

  第 5 條
伍、因病停役作業程序: (如附圖二)  
一、人事權責單位:
 (一) 連級 (含比照) 單位:
      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
      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檢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三,以下簡稱建議表) ,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 (應
      包含時、地、事、為何) ,並檢附「申請人相片 2  張 (軍服照) 
      」,呈報所屬營級 (含比照) 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二) 營級 (含比照) 單位:
      1.審查所屬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即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
        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 、「停役報告表」及「辦理因病停役
         (體格複檢) 證明書」 3  份 (格式如附件五,以下簡稱證明書
        ) ,併同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及「申請人相片 2  張」等
        相關資料,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2.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離線
        作業。
 (三) 旅級 (含比照) 單位:
      1.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副知案件,即納入管制,俟
        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
        症等疾病時 (以下簡稱四大疾病) ,即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
        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並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 (含比照單位) 。
      2.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核定。
      3.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後,應將「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
        1 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於 15 日完成移轉停役人員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四) 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1.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案件,即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
        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
        」,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核定因病停役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屬單位核定文號
        ,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人員所隸屬單位,副
        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及市、縣 (市) 政府,另發布「停役
        令」交其本人,其「證明書」1 份自存備查;1 份發還呈報單位
        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
        部。
      3.「停役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外
        ,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一) 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 (含比照) 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公函
      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
      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
      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 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詳實註
      記檢定標準表規定之病名填寫於證明書 (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
 (三) 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案件,證明書第 3  聯抽取自存,另 2
      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相關資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
      屬旅級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總 (司令) 部 (中央單
      位為國防部) 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參、作業權責及要領:
一、人事權責單位:
 (一) 連級 (含比照) 單位:
      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
      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管理造成部隊困擾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
      病停役檢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建議表) ,依其服
      役狀況詳實敘述 (應包含時、地、事、如何) ,呈報所屬營級 (含
      比照) 以上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二) 營級 (含比照) 單位:
      1 審核所屬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屬實者,即填造「辦理因病
        停役 (體格複檢) 證明書」三份 (格式如附件二,以下簡稱證明
        書) 連同建議表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
      2 經國軍醫院鑑定後,即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三) ,並檢同國軍醫院函覆之「證明書」二份 (鑑定醫院抽存一
        份) 連同連級所報之「建議表」,逐級呈報上級單位核定。
 (三) 旅級 (含比照) 單位:
      1 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應詳實審核,合於「常備兵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填造「停役報告表」,檢同「證
        明書」二份、「建議表」及名冊直接呈報各軍種總 (司令) 部核
        定,並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2 對患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得
        逕予核定停役後,除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3 對患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人員核定停役後,應將
        「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等轉
        移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四) 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1 對所屬呈報因病停役案件,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常備兵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核定因病停役;不合「常備兵
        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應核復「不合辦理」,並逐級
        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 核定因病停役案件後,除令發停役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及市、縣 (市) 政府外,並發布「停役令」交
        其本人並將「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兵
        籍資料、停役令存根等轉移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3 「停役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對因患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
        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一) 各級國軍醫院接獲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
      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
      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
      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 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規定之項次
      病名填寫於證明書 (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遇有疑義時,報請
      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以填寫。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參、作業權責及要領:
一、人事權責單位:
 (一) 連級 (含比照) 單位:
      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
      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管理造成部隊困擾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
      病停役檢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建議表) ,依其服
      役狀況詳實敘述 (應包含時、地、事、如何) ,呈報所屬營級 (含
      比照) 以上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二) 營級 (含比照) 單位:
      1.審核所屬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屬實者,即填造「辦理因病
        停役 (體格複檢) 證明書」三份 (格式如附件二,以下簡稱證明
        書) 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
      2.經國軍醫院鑑定後,即檢同國軍醫院函覆之「證明書」二份 (鑑
        定醫院抽存一份) 及連級所報之「建議表」,逐級呈報上級單位
        核定。
 (三) 旅級 (含比照) 單位:
      1.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應詳實審核,合於「常備兵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填造「停役報告表」,檢同「證
        明書」二份及「建議表」直接呈報各軍種總 (司令) 部核定,並
        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2.對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偏低、愛滋病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
        案件,得逕予核定停役,並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
        國防部) 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3.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時,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常備兵病傷殘
        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應俟完成殘等檢定後,始可呈報 (或
        核定) 因病停役,但不合「殘等檢定標準」規定者,應即予呈報
         (或核定) 。
      4.對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偏低、愛滋病及癲癇症人員核定停役
        後,應將「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
        存根等轉移停役人員戶籍地團管部。
 (四) 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1.對所屬呈報因病停役案件,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常備兵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核定因病停役;不合「常備兵
        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應批復「不合辦理」,並逐級
        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核定因病停役案件後,除批復停役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
        團管部及市、縣 (市) 政府外,應發布「停役令」交其本人並將
        「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兵籍資料、停
        役令存根等轉移停役人員戶籍地團管部。
      3.「停役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對因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偏低
        、愛滋病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
二、國軍醫院:
 (一) 各級國軍醫院接獲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
      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
      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
      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 填寫「證明書」時,應確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規
      定之項次病名填寫,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
      以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