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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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伍、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一)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提前 7 日(D- 7 日)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
心,新兵入營日期(D日),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
,實施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D日),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
要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
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
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證
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應
統計科別、人數於D+ 2 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
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之門診
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器不足,無法
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
實施體格複檢。
7.於D+ 4 日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需要編組,惟不
得少於 2 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一式四聯
,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會」
,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
,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於次日
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證明書(一式三聯,如
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二之二
)、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送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驗
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惟對同
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軍總醫院辦
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期辦理
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或
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如未達停
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發。
(二)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最
遲不得超過 2 週(14 日)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
附表一),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
應敘明原因),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
查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
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中
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並主動通知
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定
期限以不逾 7 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如精神疾
病等),最遲於 2 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旅)
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
,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一)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1)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
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鑑定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
、地、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格式如附
件四之二)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 3 份(
格式如附件五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體格複檢)證明
書」 3 份(格式如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
明書),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2)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布
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件,即
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疾病
、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大疾病),即依「常
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或停
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
長室)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位)。
(2)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以加密
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3)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指揮)
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4)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根及相
關檢驗、檢查報告於 15 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
(1)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兵現
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
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
(2)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屬
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或停
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
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另發布「停役令」(
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交其本人,其「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發還呈報單位
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
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
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
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
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
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
詳實註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內)。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 3 聯抽
取自存,另 2 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相關資
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
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
為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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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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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肆、驗退作業程序: (如附圖一)
一、新訓中心 (旅) :
(一) 接訓新兵時,提前 7 日 (D-7 日) 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
新兵入營日期 (D日) ,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實施
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二) 新兵入營時 (D日) ,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要
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三) 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兵
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格或
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四) 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證及
辦理交接。
(五) 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應統
計科別、人數於D+2 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施體格
複檢。
(六) 於D+4 日向聯合後勤司令部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 (視需要編組
,惟不得少於 2 員) 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 (一式
四聯,如附件一) 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七) 新訓中心 (旅) 應組成「新兵驗退評議委員會」,按複檢中心或三
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不符合常備役體位
規定者,予以驗退,於次日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
退證明書 (一式三聯,如附件二) 、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
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寄所屬縣市政府兵役處 (局、科) 。
(八) 實施驗退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驗退者,不得再辦理
驗退;惟對同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
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二、複檢中心:
(一) 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最遲
不得超過 2 週 (14 日) 內完成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
一) ,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 (檢查醫師應敘明
原因) ,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查結果依
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
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二) 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中心
體檢組 (醫勤組) 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
,並主動通知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三) 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定期
限以不逾 7 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 (如精神疾病等
) ,最遲於 2 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 (旅) 將複檢
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於鑑定
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 (旅) 派員攜回。
三、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診斷體位如期辦理複檢
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如屬代訓
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 ;如未達停役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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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伍、因病停役作業程序: (如附圖二)
一、人事權責單位:
(一) 連級 (含比照) 單位:
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
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檢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三,以下簡稱建議表) ,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 (應
包含時、地、事、為何) ,並檢附「申請人相片 2 張 (軍服照)
」,呈報所屬營級 (含比照) 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二) 營級 (含比照) 單位:
1.審查所屬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即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
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 、「停役報告表」及「辦理因病停役
(體格複檢) 證明書」 3 份 (格式如附件五,以下簡稱證明書
) ,併同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及「申請人相片 2 張」等
相關資料,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2.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離線
作業。
(三) 旅級 (含比照) 單位:
1.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副知案件,即納入管制,俟
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
症等疾病時 (以下簡稱四大疾病) ,即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
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並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 (含比照單位) 。
2.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核定。
3.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後,應將「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
1 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於 15 日完成移轉停役人員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四) 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1.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案件,即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
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
」,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核定因病停役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屬單位核定文號
,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人員所隸屬單位,副
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及市、縣 (市) 政府,另發布「停役
令」交其本人,其「證明書」1 份自存備查;1 份發還呈報單位
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
部。
3.「停役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外
,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一) 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 (含比照) 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公函
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
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
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 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詳實註
記檢定標準表規定之病名填寫於證明書 (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
(三) 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案件,證明書第 3 聯抽取自存,另 2
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相關資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
屬旅級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總 (司令) 部 (中央單
位為國防部) 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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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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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參、作業權責及要領:
一、人事權責單位:
(一) 連級 (含比照) 單位:
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
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管理造成部隊困擾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
病停役檢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建議表) ,依其服
役狀況詳實敘述 (應包含時、地、事、如何) ,呈報所屬營級 (含
比照) 以上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二) 營級 (含比照) 單位:
1 審核所屬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屬實者,即填造「辦理因病
停役 (體格複檢) 證明書」三份 (格式如附件二,以下簡稱證明
書) 連同建議表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
2 經國軍醫院鑑定後,即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三) ,並檢同國軍醫院函覆之「證明書」二份 (鑑定醫院抽存一
份) 連同連級所報之「建議表」,逐級呈報上級單位核定。
(三) 旅級 (含比照) 單位:
1 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應詳實審核,合於「常備兵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填造「停役報告表」,檢同「證
明書」二份、「建議表」及名冊直接呈報各軍種總 (司令) 部核
定,並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2 對患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得
逕予核定停役後,除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3 對患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人員核定停役後,應將
「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存根等轉
移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四) 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1 對所屬呈報因病停役案件,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常備兵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核定因病停役;不合「常備兵
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應核復「不合辦理」,並逐級
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 核定因病停役案件後,除令發停役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及市、縣 (市) 政府外,並發布「停役令」交
其本人並將「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兵
籍資料、停役令存根等轉移停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3 「停役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對因患肺結核、精神疾病、愛滋病
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一) 各級國軍醫院接獲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
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
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
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 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規定之項次
病名填寫於證明書 (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遇有疑義時,報請
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以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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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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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參、作業權責及要領:
一、人事權責單位:
(一) 連級 (含比照) 單位:
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
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管理造成部隊困擾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
病停役檢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建議表) ,依其服
役狀況詳實敘述 (應包含時、地、事、如何) ,呈報所屬營級 (含
比照) 以上單位辦理因病停役。
(二) 營級 (含比照) 單位:
1.審核所屬連級單位呈報之「建議表」屬實者,即填造「辦理因病
停役 (體格複檢) 證明書」三份 (格式如附件二,以下簡稱證明
書) 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
2.經國軍醫院鑑定後,即檢同國軍醫院函覆之「證明書」二份 (鑑
定醫院抽存一份) 及連級所報之「建議表」,逐級呈報上級單位
核定。
(三) 旅級 (含比照) 單位:
1.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應詳實審核,合於「常備兵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填造「停役報告表」,檢同「證
明書」二份及「建議表」直接呈報各軍種總 (司令) 部核定,並
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2.對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偏低、愛滋病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
案件,得逕予核定停役,並報請所屬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
國防部) 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單位 (含比照) 。
3.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時,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常備兵病傷殘
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應俟完成殘等檢定後,始可呈報 (或
核定) 因病停役,但不合「殘等檢定標準」規定者,應即予呈報
(或核定) 。
4.對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偏低、愛滋病及癲癇症人員核定停役
後,應將「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
存根等轉移停役人員戶籍地團管部。
(四) 總 (司令) 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
1.對所屬呈報因病停役案件,應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常備兵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即核定因病停役;不合「常備兵
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應批復「不合辦理」,並逐級
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核定因病停役案件後,除批復停役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
團管部及市、縣 (市) 政府外,應發布「停役令」交其本人並將
「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兵籍資料、停
役令存根等轉移停役人員戶籍地團管部。
3.「停役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對因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偏低
、愛滋病及癲癇症辦理因病停役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
二、國軍醫院:
(一) 各級國軍醫院接獲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
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
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
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 填寫「證明書」時,應確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規
定之項次病名填寫,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
以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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