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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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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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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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 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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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0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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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
其餘遺族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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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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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二 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 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
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
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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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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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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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遺族並
存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有父母者,卹金給與令,由父母保存,無父母
或父母有其他子女足以扶養者,由妻及子女保存,如因分居異地或受領卹
金發生爭執糾紛者,主管撫卹機關應依職權註銷其卹金給與令,另分別填
發卹金分領執照。
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
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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