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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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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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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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
死亡者,期限不得逾三年;其父母俱已死亡者,不得申請。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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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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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以
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期於
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2.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
年逾六十歲,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其
父已死亡者,有效期限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除役止。但須檢附全
戶原始設籍謄本證明資料,以利查考。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自次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逐次召集:
1.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期
限如下: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
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
教授」,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
)以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
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兵役
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其餘
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屬之
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無屆聘截止日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
限。
5.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救災
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三
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准。
6.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派因
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有
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
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
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
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
三年為限,如有聘(任)期限制者,以實際聘(任)期限為有效
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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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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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有效期限:
(一) 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
緩召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2.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
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
三年為限。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
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
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期中
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
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
專任教授」,依聘期核准,有效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
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
其餘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
屬之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5.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
救災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救災期間訂之。
6.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
派因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 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
就讀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
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
日期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
為限。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
限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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