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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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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
        死亡者,期限不得逾三年;其父母俱已死亡者,不得申請。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規定辦理。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三、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以
        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期於
        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2.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
        年逾六十歲,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其
        父已死亡者,有效期限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除役止。但須檢附全
        戶原始設籍謄本證明資料,以利查考。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自次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逐次召集:
      1.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期
        限如下: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
        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
        教授」,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
        )以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
        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兵役
        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其餘
        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屬之
        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無屆聘截止日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
        限。
      5.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救災
        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三
        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准。
      6.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派因
        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有
        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
        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
        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
        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
        三年為限,如有聘(任)期限制者,以實際聘(任)期限為有效
        截止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三、有效期限:
 (一) 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
        緩召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2.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
        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
        三年為限。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
        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
      期限如下: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期中
        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
        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
        專任教授」,依聘期核准,有效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
        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
        其餘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
        屬之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5.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
        救災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救災期間訂之。
      6.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
        派因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 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
      1.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
        就讀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
        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
        日期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
        為限。
      3.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
        限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