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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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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
    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
    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法規名稱: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
    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法規名稱:召集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51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期
      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
      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
      期限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