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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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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
      。
(二)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軍事設施禁建限建,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
      )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2.凡在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
        木及闢建港(澳)口等工程(作),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涉及軍事設施者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3.每日管制時間:
     (1)經常管制區:24  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
          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1900  時至
          翌日 0600 時止。
      4.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二、山地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暨各級警察機關。
(二)禁建限建範圍:
      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九條但書之規定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禁建限建範圍:
      1.軍用飛機場:
     (1)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次:
          起落地帶: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於水平面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
            限高所構成之斜面。
          轉接面: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
            左右延伸至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在 1,000  公
          尺以上者(如圖一)。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300  公尺,
              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1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 50 公尺。
            C.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
              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其後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為 1  比40。
            B.水平面:以(各)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60 
              公尺之上空,以 4,000  公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相交
              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2,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 1  比 20
              。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150  公尺處,向外 420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限。
     (3)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未滿1,000 公
          尺者(如圖二)。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60 公尺,寬自
              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75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3,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50。
            B.水平面: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45 公尺之
              上空,以 1,500  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1,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 1  比 20。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75 公尺處,向外 315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 3,000  公尺為限。
      2.戰備跑道:
     (1)機場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應用機場滑行道,做
          為戰備道使用(如圖三-一)。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成
              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尺
              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 1  比 50 ,其後
              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 1  比 40 。
            B.轉接面: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
              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62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
              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7。
            C.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
              素,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
              限。
     (2)公路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公路符合軍用航空器
          起降規範,做為戰備跑道使用(如圖三-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12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 3,000  
              公尺,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成喇
              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B.轉接面: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100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
              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7。
      3.飛彈基地:
     (1)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50 
            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
              平臺標高為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外 3,000 
              公尺範圍內,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200。
            B.第二限建區: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
              等幅波搜索雷達平臺標高為基準,向外 1,000  公尺範圍
              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57 。
     (2)甲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一)
          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
            視範圍,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
            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
            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
          ,於主射向左右各 7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
          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如圖五-二)。
     (4)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在雷達主射向左右各 8
          0 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外)延伸 330  公尺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6(如圖五-三)
          。
     (5)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六-一)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六-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B.陣地各射堡設保主射向左右 15 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至
              海岸線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為 H=R-L×tan3。
      4.永久性國防工事:
     (1)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如圖七)
            A.禁止建築範圍:
           (A)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80 公尺範圍內。
           (B)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 100  公尺範圍內
                。
            B.限制建築範圍: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 1,500  公尺
              內,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以雷達基座高度
              為準,與雷達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 1  比 66
              。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八)
            A.禁止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B.限制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250  公尺
              範圍內,除應行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含屋頂凸出
              部分任何設施),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
     (2)砲兵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
            5 度、向前 1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至 200  公尺扇形範圍內
            ,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編組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
          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 150  公尺(如圖十)。
     (4)臺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 24 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分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次:
            A.窗框:密封式鋼(鋁)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不
              超過 100  公分x 100 公分為限。
            B.玻璃:5 公厘後單層壓花玻璃。
     (5)指揮所禁建範圍: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
          50  公尺(如圖十二)。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含】以上【海
            、空軍比照】,有坑道式設施者)。
     (6)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 50 公尺範圍
            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
            伸 100  公尺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
            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 1,000  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周邊向外延伸
          1,036 公尺範圍內。
     (2)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5 度、向前 1
               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圍內。
            B.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辦
              理。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公尺至 200  公尺扇形範
            圍內,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艦砲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自艦砲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 5,000  公尺起
            至 8,000  公尺之長寬各 3,000  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 4,000  公尺、長
            5,000 公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射擊目標兩側各長 3
            ,000  公尺、寬 500  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
            得超過 10 公尺。
     (4)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 17,550 公尺處及其射
            擊線彈道下與左右各 5  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除射擊區至 17,550 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
            ,向外延伸至 2,700  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 25 
            度之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
          、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
          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
          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
          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00 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50  公尺,其餘不得超過
          500 公尺(如圖十七及附表)。
     (2)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
          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
          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但最大不得超過 75 公尺(
          如圖十八)。
      7.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 70 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禁建區外緣起至 3,703  公尺止,範圍內
            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及架空線,不得高於
            天線喇叭口高度。(陣列天線中心點)
     (2)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二十)
          禁建範圍: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網)之邊緣周圍 7
            0 公尺內,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各雷達站均有約 2,000  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
            內之建築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
            區高於 2,000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包括
            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依公 H2=H1x(2,000+D-L)/(
            2,000+D )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測向臺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為範圍,限建區
              內建築改良物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不得
              超出 7.5  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禁設工場及 30KV 以上之電力架空
              線。
     (4)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自天線中心向外 150 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天線水
              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
              任何設施)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高度超過 50 公尺以上之設施需經
              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三)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次:
            A.以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塔為中心,於 200  公尺半徑內
              非電臺用地之地區。
            B.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 50 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大小、高度、方向、傳撥頻率等計算出電波
              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所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
            離、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 5  度。
            B.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高
              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向通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建
          及限建之限制。
     (8)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以天線為中心 500  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管制事項:
      1.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機場周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5 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 35 度之連線範圍內(如圖廿四),禁止搭建鴿舍及飼
        養飛鴿。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第 4 條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
 (一) 管制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
      。
 (二) 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軍事設施禁建、限建,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肆-三- (二
      ) 項辦理。
 (三) 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2.凡在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 (採) 礦、土、砂、石或砍伐林
        木及闢建港 (澳) 口等工程 (作) ,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涉及軍事設施者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3.每日管制時間:
      (1) 經常管制區:
          廿四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 特定管制區:
          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
          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 1900 時至翌日 0600 時
          止。
      4.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
        可者外,餘依人民入出台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二、山地管制區:
 (一) 管制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暨各級警察機關。
 (二) 禁建、限建範圍:
      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肆-三- (二) 項辦理。
 (三) 管制事項:
      1.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
        定,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人員入出:
        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者外,餘依
        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 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 禁建、限建範圍:
      1.軍用飛機場:
      (1) 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次:
          起落地帶:
            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
            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
            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
            於水平面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限高所構
            成之斜面。
          轉接面:
            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左右延伸至
            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 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係指跑道長度在 1000 公尺以上者 (如圖一) 。
          禁止建築範圍:
            A :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 (副跑道) 兩端,向外各延伸
                三○○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五○公尺所
                構成之矩形。
            B :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五○公尺。
            C :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 :進場面:
                自跑道 (副跑道) 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一五、○
                ○○公尺,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四、○○
                ○公尺,所形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
                伸至三、○○○公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
                距比為一比五○;其後延伸至一五、○○○公尺處其高
                距比為一比四○。
            B :水平面:
                以 (各) 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六○公尺之
                上空,以四、○○○公尺半徑 (作圓弧,各圓弧相交之
                切線範圍內) 所構成之水平面。
            C :圓錐面:
                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側斜
                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二○。
            D :轉接面:
                自距跑道 (副跑道) 中心線兩側各一五○公尺處,向外
                四二○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
                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一五、○○○公尺為
            限。
      (3) 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係指跑道長度未滿一○○○公尺者 (如圖二) 。
          禁止建築範圍:
            A :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六○公尺,寬
                自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七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 :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 :進場面:
                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三、○○○公尺,其
                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一、二○○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
                比為一比五○。
            B :水平面:
                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
                ,以一、五○○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 :圓錐面:
                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一、○○○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側
                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二○。
            D :轉接面:
                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七十五公尺處,向外三一五公尺
                、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
                距比為一比七。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三、○○○公尺為限。
      2.飛機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三) 
      (1) 禁止建築範圍:
          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一五三公尺,內邊與戰備跑
            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一五三公尺所構
            成之梯形。
          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十
            二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2)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進場面:
            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三、○○○公尺,內
            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一、二○○公尺所形成喇叭口形之
            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一比五○。
          轉接面:
            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一○○公尺
            ,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
            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3.飛彈基地:
      (1) 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
            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五○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 :第一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平台標高為
                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六○度,向外三、○○○公尺範
                圍內,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
                二○○。
            B :第二限建區:
                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
                雷達平台標高為基準,向外一、○○○公尺範圍內,建
                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五十七。
      (2) 甲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 (如圖五) 
          第一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視範圍,建築
            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六○度,向前 (外
            ) 延伸至三、○○○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
            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 乙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 (如圖五–一) 自基地射控
          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七○度,向前 (外) 延伸至三、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
          線基座標高。
      (4) 丙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 (如圖五–二) 在雷達主射
          向左右各八○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 (外) 延伸
          三三○公尺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六。
      (5) 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 (如圖六)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二○公尺範圍內 (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 (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 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六–一
          ) 
          禁止建築範圍:
            A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二○公尺範圍內 (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
            B :陣地各射堡設保主射向左右 15 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
                至海岸線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範圍內,建築物
            絕對高度為 H= R-Lxtan3。
      4.永久性國防工事:
      (1) 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 (如圖七) 
            A :禁止建築範圍:
              a.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八○公尺範圍內。
              b.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一○○公尺範圍內
                。
            B :限制建築範圍:
                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一、五○○公尺內,建築物
                 (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 以雷達基座高度為準,與
                雷達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一比六六。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八) 
            A :禁止建築範圍:
                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B :限制建築範圍:
                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二五○公尺範圍內,除應
                行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 (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
                施) ,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比十。
      (2) 野戰砲兵陣地管制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二十二度半、向前一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陣地前方一○○至二○○公尺扇形範圍內,其建築物與陣
            地距離之高距比為一比三三。
      (3) 步砲聯合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 (如圖十) 
          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一五○公
          尺。
      (4) 台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 (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二四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分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次:
            A :窗框:密封式鋼 (鋁) 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
                不超過一○○公分×一○○公分為限。
            B :玻璃:五公厘後單層壓花玻璃。
      (5) 指揮所禁建範圍: (如圖十二) 
          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五○公尺。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 (含) 以上 (海、
              空軍比照) ,有坑道式設施者。
      (6) 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
            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
            伸一○○公尺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
            準,其高距比為一比十。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 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 (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一、○○○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周邊向外延
          伸一○三六公尺範圍內。
      (2) 野戰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
          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 :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二十二度半、向
                前一○○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
            B :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
                辦理。
          限制建築範圍:
            自陣地前方一○○公尺至二○○公尺扇形範圍內,其建築物
            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一比三三。
      (3) 艦炮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
            自艦炮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五、○○○公尺起至八、○○○
            公尺之長寬各三、○○○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四、○○○公尺、長五、○○○公
            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及射擊目標兩側各長三、○○○
            公尺、寬五○○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得超過
           一○公尺。
      (4) 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 (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
            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一七、五五○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
            與左右各五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
            除射擊區至一七、五五○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向外延
            伸至二、七○○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二十五度之
            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 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 (如圖十七及附表) 
          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
          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
          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
          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
          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二○○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二五○公尺,其餘不得超過五○○公尺。
      (2) 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 (如圖十八) 
          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
          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
          但最大不得超過七十五公尺。
      7.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 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
            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七○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禁建區外緣起至三、七○三公尺止,範圍內建築物 (含屋
            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及架空線,不得高於天線喇叭口高
            度。
      (2) 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二十) 
          禁建範圍:
            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 (網) 之邊緣周圍七○公尺內,
            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
            各雷達站均有約二、○○○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內之建築
            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區高於二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 (包括屋頂凸
            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依公式 H2 = H1 x (2000 +D –L)  /
             (2000+ D) 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 測向台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
            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 :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為範圍,限建
                區內建築改良物高度 (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不得超出七‧五公尺。
            B :三○○至一、○○○公尺內禁設工場及 30KV 以上之電
                力架空線。
      (4) 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
            自天線中心向外一五○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 :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範圍內,天線
                水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 (包括屋頂凸出部
                分之任何設施) 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 :三○○至一○○○公尺內高度超過五○公尺以上之設施
                需經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 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三
          )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次:
            A :以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塔為中心,於二百公尺半徑內
                非電台用地之地區。
            B :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五十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 大小、高度、方向、傳撥頻率等計算出
                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所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
            離、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 :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五度。
            B :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
                高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 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 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向通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建
          及限建之限制。
      (8) 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 以天線為中心五○○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 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 管制事項:
      1.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機場周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內 (如圖二十四) ,禁止搭建鴿舍
        及飼養飛鴿。

 民國 88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第 4 條
肆  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  海岸管制區:
 (一) 管制單位:
      1 台澎地區:
        海岸巡防司令部。
      2 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地區:
       當地防衛部或指揮部。
 (二) 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建,依本作業規定肆—三— (二) 項
      辦理。
 (三) 管制事項:
      1 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
        限建。
      2 凡在管制區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開發海埔新生地
        或探 (採) 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及闢建港 (澳) 口等工程
         (作) ,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管
        制單位之同意。
      3 每日管制時間:
      (1) 經常管制區:
          廿四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 特定管制區:
          管制時間如次:
          夏令: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卅一日,每日一九○○時至翌日○
          六○○時止。
          冬令: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三月卅一日,每日一八○○時至
          翌日○七○○時止。
      4 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
        可者外,其餘經向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 (外島地區防衛部或指揮
        部) 以上單位申請許可後,得入出該管制區。
二  山地管制區:
 (一) 管制單位:
      由內政部警政署指導各級警察機關執行人員入出管制,並兼受國防
      部之督導。
 (二) 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重要軍事設施週邊之禁建、限建,依本作業規定肆—三— (
      二) 項辦理。
 (三) 管制事項:
      1 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
        定,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 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 人員入出:
        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者外,一般
        人民申請入出規定如后:
      (1) 經常管制區:
          必須向警政廳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國
          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入山許可證。
      (2) 特定管制區:
          必須向警政廳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
          查哨、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經警政署、警政廳指定之處所
          申請入山許可證。
三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 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 禁建、限建範圍:
      1 軍用飛機場:
      (1) 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起落地帶:
            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
            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
            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
            於水平面外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限高所
            構成之斜面。
          轉接面:
            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左右延伸至
            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 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係指跑道長度在一○○○公尺以上者 (如圖一) 。
          禁止建築範圍:
            A 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 (副跑道) 兩端,向外各延伸三
              ○○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五○公尺所構成
              之矩形。
            B 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五○公尺。
            C 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 進場面:
              自跑道 (副跑道) 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一五、○○
              ○公尺,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四、○○○公
              尺,所形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三
              、○○○公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一
              比五○;其後延伸至一五、○○○公尺處其高距比為一比
              四○。
            B 水平面:
              以 (各) 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六○公尺之上
              空,以四、○○○公尺半徑 (作圓弧,各圓弧相交之切線
              範圍內) 所構成之水平面。
            C 圓錐面:
              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側斜上
              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二○。
            D 轉接面:
            自距跑道 (副跑道) 中心線兩側各一五○公尺處,向外四
              二○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
              ,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一五、○○○公尺為
            限。
      (3) 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係指跑道長度未滿一○○○公尺者 (如圖二) 。
          禁止建築範圍:
            1 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六○公尺,寬自
              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七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2 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 進場面:
              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三、○○○公尺,其寬
              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一、二○○公尺,所形成喇
              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
              比五○。
            B 水平面:
              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
              以一、五○○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 圓錐面:
              自水平面之週圍,以一、○○○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側斜
              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二○。
            D 轉接面:
              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七十五公尺處,向外三一五公尺、
              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距比
              為一比七。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三、○○○公尺為限。
      2 飛機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三)
      (1) 禁止建築範圍:
          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一五三公尺,內邊與戰備跑
            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一五三公尺所構
            成之梯形。
          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十
            二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2)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進場面:
           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三、○○○公尺,內
            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一、二○○公尺所形成喇叭口形之
            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一比五○。
          轉接面:
           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一○○公尺
            ,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
            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3 飛彈基地:
      (1) 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
           主射向區內,自基地週圍界限起,向外五○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 第一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平台標高為基
              準,在主射向左右各六○度,向外三、○○○公尺範圍內
              ,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二○○
              。
           B 第二限建區:
             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
              達平台標高為基準,向外一、○○○公尺範圍內,建築物
              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五十七。
      (2) 甲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 (如圖五)
         第一限建區:
           各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視範圍,建築
            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六○度,向前 (外
            ) 延伸至三、○○○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
            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 乙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 (如圖五—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七○度,向前 (外)
          延伸至三、○○○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
          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4) 丙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 (如圖五—二)
          在雷達主射向左右各八○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
           (外) 延伸三三○公尺之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一比六。
      (5) 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 (如圖六)
          自基地週圍界限起,向外二○公尺範圍內 (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 (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 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六—一)
          :
          禁止建築範圍:
            A 自基地週圍界限起向外二○公尺範圍內 (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
            B 陣地各射堡主射向左右15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至海岸線
              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範圍內,建築物
            絕對高度為H=R–L×tan 3。
      4 永久性國防工事:
      (1) 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 (如圖七)
            A 禁止建築範圍:
              a 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八○公尺範圍內。
              b 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一○○公尺範圍內
                。
            B 限制建築範圍:
             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一、五○○公尺內,建築物 (
              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 以雷達基座高度為準,與雷達
              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一比六六。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八)
           A 禁止建築範圍:
             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B 限制建築範圍:
             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二五○公尺範圍內,除應行
              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 (含屋頂凸出部份任何設施)
              ,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比十。
      (2) 野戰砲兵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二十二度半、向前一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週邊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陣地前方一○○至二○○公尺扇形範圍內,其建築物與陣
            地距離之高距比為一比三三。
      (3) 步砲聯合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 (如圖十)
         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一五○公
          尺。
      (4) 台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 (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二四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份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左:
           A 窗框:密封式鋼 (鋁) 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不
              超過一○○公分×一○○公分為限。
            B 玻璃:五公厘厚單層壓花玻璃。
      (5) 指揮所禁建範圍: (如圖十二)
          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五○公尺。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 (含) 以上 (海、
              空軍比照 ) ,有坑道式設施者。
      (6) 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
            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伸一○○公尺內
            ,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一比十。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 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 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 (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一、○○○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週邊向外延
          伸一○三六公尺範圍內。
      (2) 野戰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
          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 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二十二度半、向前
              一○○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週邊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B 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辦
              理。
          限制建築範圍:
           自陣地前方一○○公尺至二○○公尺扇形範圍內,其建築物
            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一比三三。
      (3) 艦砲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
           自艦砲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五、○○○公尺起至八、○○○
            公尺之長寬各三、○○○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四、○○○公尺、長五、○○○公
            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及射擊目標兩側各長三、○○○
            公尺、寬五○○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得超過
            一○公尺。
      (4) 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 (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
           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一七、五五○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
            與左右各五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
           除射擊區至一七、五五○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向外延
            伸至二、七○○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二十五度之
            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 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 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 (如圖十七及附表)
         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
          爆炸危險物品之安全手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廠
          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力
          、地形、設施結構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庫
          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二○○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其餘不得超過五○○公尺。
      (2) 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 (如圖十八)
         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
          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
          但最大不得超過七十五公尺。
      7 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 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
           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七○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禁建區外緣起至三、七○三公尺止,範圍內建築物 (含屋
            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及架空線,不得高於天線喇叭口高
            度。
      (2) 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
          禁建範圍:
           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 (網) 之邊緣周圍七○公尺內,
            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
           各雷達站均有約二、○○○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內之建築
            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區高於二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 (包括屋頂凸
            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依公式H2=H1× (2000+D–L) / (2000+
            D) 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 測向台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
           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 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為範圍,限建區
              內建築改良物高度 (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不得
              超出七.五公尺。
           B 三○○至一、○○○公尺內禁設工廠及30KV以上之電力架
              空線。
      (4) 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
           自天線中心向外一五○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 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範圍內,天線水
              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 (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
              任何設施) 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 三○○至一○○○公尺內高度超過五○公尺以上之設施需
              經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 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廿三
          )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左:
           A 以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塔為中心,於二百公尺半徑內非
              電台用地之地區。
           B 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五十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
              包括反射板) 大小、高度、方向、傳播頻率等計算出電波
              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離
            、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 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之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五度。
            B 微波通信固定電台: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高
              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 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 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項電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內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
          建及限建之限制。
      (8) 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 以天線為中心五○○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 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 管制事項:
      1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 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 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 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 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 機場週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內 (如圖廿四) ,禁止搭建鴿舍及
        飼養飛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