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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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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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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
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
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或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 (市) 徵兵檢查委員會或
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會核評等。

 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檢查組會核評等。另有疑難時層報主管
機關處理。

 民國 8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役男體位區分標準,檢查醫師遇有規定外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檢查組會核評等
  。另有疑難時層報上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