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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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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
日內申請複核;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40 條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
日內申請複核;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69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經依前條規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
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鄉、鎮公所呈報縣(市)政府依照前條所定之核定機關,分
別報請省政府或層報軍管區司令部複核之,在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
之執行。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69 條
海空軍退役退伍後,其在鄉之編組管理,與陸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