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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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現役軍人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
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服役單位於停役生效時,應依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縣市後備指揮
部於接獲停役通知、離營憑證卡及兵籍資料時,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通報納管作業,
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
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
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
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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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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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現役軍官、士官、常備兵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
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觀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或受保安處分、強
制戒治、感訓處分確定在執行者,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獲停役通知時
,應填製離營報到憑證卡乙份,並影印函請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代辦報到,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其歸鄉報到納
管作業,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
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
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
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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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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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現役軍官、士官、常備兵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 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司令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
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 因案經通緝、羈押,或觀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或受保安處分、強
制戒治、感訓處分確定在執行者,縣市後備司令部於接獲停役通知時
,應填製離營報到憑證卡二份,函請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代
辦報到,實施後備管理。
三 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其歸鄉報到納
管作業,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司令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
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
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司令部列
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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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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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現役軍官、士官、常備兵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 被俘、失蹤停役人員,團管區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兵籍資料
,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 因案經通緝、羈押,或觀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或受保安處分、強
制戒治、感訓處分確定在執行者,團管區於接獲停役通知時,應填製
離營報到憑證卡二份,函請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代辦報到,
實施後備管理。
三 休職、撤職、外職、因病停役人員,其歸鄉報到納管作業,同現役軍
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團管區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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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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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服現役:
(一)受動員或臨時召集及志願入營轉服現役者,依召集及志願入營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二)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由招生之軍事學校、機關部隊於其
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後備軍人轉服現役通報表,送戶籍所在地團管區,並副知
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
二、免官轉役:經免官轉服士兵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免官令辦理轉役。
三、晉升轉役:後備士官、士兵在服預備役期間核准晉任軍官、士官或甄選為預備
軍官、士官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核定命令辦理轉服軍官或士官役。
四、體位變更轉役:
(一)後備軍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傷害不堪服役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
月三十一日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
役政單位申請參加體檢,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應於每年六月十日
前按病別繕造後備軍人轉免役體格檢查名冊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連同診斷
證明書送團管區,一份送縣(市)政府;但因病核准免除召集或應召入營時
因病驗退者,應由團管區列冊分送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
知縣(市)政府。如屬明顯傷殘者得專案處理。
(二)因病停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團管區應於其停役滿六
個月後,每半年協調軍醫院安排體檢日期、地點,列冊送鄉(鎮、市、區)
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知縣(市)政府。但屬明顯傷殘或重病者得於歸鄉
報到後即行逕判體位。
(三)依前(一)(二)目之規定參加體檢之士兵或自願轉役之預備士官或連續複
檢二年仍屬戊等體位依次降等改判丙等者,由團管區繕造轉役名冊三份(連
同複檢記錄表)呈報師管區核予轉服國民兵役。其餘軍官、士官除訂正體位
紀錄外,仍服原役,屬因病停役之預備軍官及不願轉役之預備士官,團管區
應送原核定停役軍種總部辦理因停退伍。
前項第三款之晉升轉役及第四款之體位變更轉役者,應在其原發退伍證書上加蓋轉
服役之役別,並註明晉任後之階級不另發給轉役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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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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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軍師團管區、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等,因情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址,相互通報
,保持密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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