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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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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
    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
    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
利。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41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
    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
    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
利。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34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
    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制(訂)定
  第 34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
  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