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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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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
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
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
,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
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
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
,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者。
二、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
    。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者,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軍種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及
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
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
,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者。
二、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
    。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者,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軍種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及
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
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每月底前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
,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  義務役預備軍官、士官因病停役而未服滿規定役期,經體檢判定常備
    役體位者。
二  常備兵因病停役而未服滿規定役期,經體檢判定常備役體位不符免予
    回役規定者。
三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者。
四  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五  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
    。
六  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七  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 (司) 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者,經軍 (司) 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八  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各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司令部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後,
指定回役單位,副知有關軍種總 (司令) 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
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
後備司令部及鄉 (鎮、市、區) 公所副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因病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逕判
體位,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
回役作業。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回役:
一  義務役預備軍官、士官因病停役而未服滿規定役期,經體檢判為常備
    役體位者。
二  常備兵因病停役而未服滿規定役期,經體檢判為常備役體位不符免予
    回役規定者。
三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於其停役原因消滅者。
四  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五  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在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者。
六  撤職停役屆滿一年或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七  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 (司) 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者,經軍 (司) 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八  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各款應回役人員,由團管區層報軍管區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
有關軍種總 (司令) 部,並由原戶籍地團管區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
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團管區及鄉 (鎮、市、區) 公所副
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一項第四、五款人員,因病離職者,由戶籍地團管區逕判體位,屬替代
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加體格檢查經判定為丁等體位者,由所屬團
  管區繕造免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紀錄表),軍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士官士兵報請
  師管區核定免役,並由師管區填發免役證明書。
  前項免役人員之除管及兵籍處理,比照除役規定辦理。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1 條
  後備軍人實施各種編組之年次區分及編組型態依國防部年度計畫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