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1 條相關法條 |
| 法規名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
第 17 條 | 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
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
營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生
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
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作業規範。
前項國防工業訂約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
有關國防工業發展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
第 19 條 |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
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加強港埠作業能力,充實海上接駁裝
卸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民航站 (場) 與導 (助)
航設備 (施) 之動員準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訓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
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員會報應
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之。 |
第 26 條 |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 (構) 支援及配合。必要時
,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
第 28 條 |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
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
以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
報核准後,始得實施。
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
地點報到。 |
第 35 條 | 民力之徵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
前項人員參加演習期間,其服務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
給予公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