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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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
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
註銷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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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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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但前經記過者,
得以後功抵銷之。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涉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
註銷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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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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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
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四、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五、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
註銷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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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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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
二、考試舞弊。
三、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戒治處分
、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四、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五、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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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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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 (後功可抵前過) 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
二、考試舞弊。
三、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 (不含保護管束) 、感訓處分
、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四、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五、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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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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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
一 在修業期限內,累記滿大過三次。
二 考試舞弊情節重大。
三 學期德行成績不合格。
四 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 (不含保護管束) 、感訓處分
、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五 符合各校學則開除學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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