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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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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41 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95 條
犯第九十三條之罪,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