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九十三條之罪,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