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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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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
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
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4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
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
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4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
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
就業事宜由內政部及有關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
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
同辦理之:
一 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 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 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 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7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職業者,
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內政部
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各部、會
、署及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協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與
    職位、年資復學、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職業
    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
    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
    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照上列兩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
    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
    ,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即依本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予以安
    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隨營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
    定之。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72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政府於其應召時,詳細調查,如其家庭
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者,應統籌現金或實物,及籌設工廠或教養院等,以資
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