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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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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
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
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
    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
    伍金或退休俸。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
    之應領退伍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
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
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伍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
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42 條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
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
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
    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
    伍金或退休俸。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
    之應領退伍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
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
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伍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
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