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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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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
    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
    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
    、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
    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
    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
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
    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
    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
    、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
    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
    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
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造具除役
    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
    兵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
    、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
    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
    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
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造具除役
    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
    兵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 (鎮、市
    、區) 公所及縣市後備司令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
    除役作業。
二  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
    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司
    令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
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軍管區造具除役名冊呈國防
    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由軍管區按
    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 (鎮、市、區) 公所及團管區分別
    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除役作業。
二  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
    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師管區核定
    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
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42 條
  服役期間現役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現役士兵依常備兵補充兵
  服役規則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通緝停役人員,團管區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兵籍資料,
      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俟其停役原因消滅時,依現役
      收訓單位或人事權責單位回役通知,將兵籍資料移轉至指定單位,如毋需回役
      時,由現役人事權責單位核定退伍後,實施後備管理。
  二、軍官、士官因案受軍(司)法機關審判或常備兵、補充兵因入營前犯案受司法
      機關審判,經核定羈押、刑事、保安或感訓處分者,團管區於接獲停役通知時
      ,應填製離營報到憑證卡兩份,函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代辦報到,
      實施後備管理。俟其停役原因消滅時,由團管區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
  三、撤職、外職、免職、因病停役人員,其歸鄉報到納管作業,同現役軍人退伍方
      式辦理。停役原因消滅時,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撤職、免職停役逾三年未
      回役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團管區依相關法規
      列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2 條
  後備軍人編組、訓練、教育事項,由軍師管區主辦,地方政府協辦,其實施規定由國防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