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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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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
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
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
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
司 (軍) 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
司 (軍) 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按管理權責予以核定禁役,發
給禁役證明書。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回役:
  一、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病停役而未服滿規定役期,經體檢判為甲、乙等體位者
      。
  二、常備兵、補充兵因病停役而未服滿規定役期,經體檢判為甲、乙等體位者。
  三、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在服役期間因入營前犯案而停役,於其受不起訴處
      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而撤銷羈押;或受刑事、保
      安或感訓處分經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假釋減刑而釋放者。
  四、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五、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在未滿規定服務年限離職者。
  六、撤職停役屆滿一年,免職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七、國軍技術學生,已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未服滿規定服務年限離職者。
  八、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者,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九、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第一至第八款人員由團管區每月列冊層報軍管區送請有關軍種總部指定回役部
  隊,由原戶籍地團管區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第九款人員由收訓單位辦
  理回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團管區及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
  副知縣(市)政府。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3 條
  為砥礪後備軍人德行,增進學能,保持戰技,除依法實施教育及點閱召集外,得應軍事需
  要遴選優秀人員,保送國內外軍事學校機構接受深造教育或舉行參觀見學與聯誼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