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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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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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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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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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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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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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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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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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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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 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 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
五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 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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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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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
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
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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