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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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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
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
    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
    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
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
辦理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45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
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
    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
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
辦理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45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業或
    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並於政
    府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 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 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 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
    構安養之。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款、第四款安置安養事宜
,由內政部主管,並編列預算支應之;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
並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同辦理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75 條
在營服役期間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疾或身體衰弱不堪再行服役者,除照
陸海空軍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業者,或
    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應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於政府機關或公
    私事業機構安置適宜之工作。
二、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比照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構收養之
    。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第四兩款教養、安置事宜,由內
政部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並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協
同辦理之。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75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無論其已否參加政治結社,均應註明於國
民身份證,於入營時,應向部隊呈閱登記,以憑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