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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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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45 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5 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5 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45 條
  後備軍人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原審
  理機關造送具有兵役身分人員刑事案件辦理情形通知名冊之判刑通知,按管理權責
  予以核定禁役,禁役證明書暫存入兵籍資料袋,執行逾四年經假釋、減刑、或執行
  完畢再予轉發。其兵籍資料註銷依前條規定處理。
  前項禁役人員如依法假釋、減刑、或赦免,其實際執行刑期不滿四年者,由後備軍
  人管理機關依據假釋、減刑、赦免通知,核定免除禁役,並恢復後備軍人管理。屬
  現役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禁役,其實際執行刑期不滿四年者,其免除禁役,亦由後備
  軍人管理機關核定後,依本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檢討回役。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5 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加體格檢查經判定為丁等體位者,由所屬團管區繕
  造免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紀錄表),軍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士官士兵報請師管區核定免
  役,並由師管區填發免役證明書。
  前項免役人員之除管及兵籍處理,比照除役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