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第 26 條 |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
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
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
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
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
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
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
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
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
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
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
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
第 33 條 |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
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
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
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
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
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
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
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
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
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
(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
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
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
理。 |
第 34 條 |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
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
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
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
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
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
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
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
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
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
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
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
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
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
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
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
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
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
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 41 條 |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
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
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