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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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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46 條
現行條文: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指揮部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46 條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指揮部
    。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46 條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指揮部
    。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7 條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  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二  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司令部
    。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47 條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  將級後備軍官為軍管區。
二  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團管區。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47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
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核定機關對合於兵役法施行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依實際需要,逐次列入召
集之。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應
需兵額無妨礙時,核定機關關對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際需要儘後
召集之。
一  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  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  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  同父兄弟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五  邊疆少數民族。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國防軍事上有召集
必要時,應先召集列為儘後召集人員,其次召集核列為逐次召集人員。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47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
  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核定機關對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後備
  軍人及國民兵得依實際需要,逐次列入召集之。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應需兵額無妨礙時
  ,核定機關對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際需要儘後召集之。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同父兄弟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五﹑邊疆少數民族。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國防軍事上有召集必要時,應先召
  集列為儘後召集人員,其次召集核列為逐次召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