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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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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47 條
現行條文: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
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第 47 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
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47 條
已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得因國防需要依其志願,轉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4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得依國防需要
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至多以五年為限。期
滿後得再依志願定之。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服役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