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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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
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得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首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
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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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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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
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得
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縣市後備司令部首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
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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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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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
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得
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團管區首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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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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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軍師團管區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
為公假。
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佩帶勳獎章。
三、後備期間應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義務及協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者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獎懲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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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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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後備軍人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原審理機關
造送具有兵役身分人員刑事案件辦理情形通知名冊之判刑通知,按管理權責予以核定禁役
,其兵籍資料依前條規定處理。
前項禁役人員如依法假釋、減刑、或赦免,其實際執行刑期不滿四年者,由後備軍人管理
機關依據假釋、減刑、赦免通知,核定免除禁役,並恢復後備軍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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