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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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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五、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
    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
      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休、
      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
      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
(二)訂定延長工時,須考量參與演訓及裝備測試等特殊性任務,宜依勞
      基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明定不得進用聘雇人員之條件,以維工作環境之安全,惟所定之條
      件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不當情形。另聘雇人員在聘
      雇期間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予以解除聘雇。
(四)聘雇人員之考核等第、分數及各等第之條件、比序,由各主管單位
      依其特性明定之。
(五)明定聘雇人員各等工資(薪給)標準,以利支給,並由各主管單位
      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訂定工資(薪給)標準時,應考量軍職人員與聘雇人員之待遇平衡
      ,並在預算允許下照顧其權益及福利。
 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五、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
    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 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
      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 (薪給) 、考核、離職、退休、
      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
      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
 (二) 訂定延長工時,須考量參與演訓及裝備測試等特殊性任務,宜依勞
      基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 明定不得進用聘雇人員之條件,以維工作環境之安全,惟所定之條
      件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不當情形。另聘雇人員在聘
      雇期間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予以解除聘雇。
 (四) 聘雇人員之考核等第、分數及各等第之條件、比序,由各主管單位
      依其特性明定之。
 (五) 明定聘雇人員各等工資 (薪給) 標準,以利支給,並由各主管單位
      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 訂定工資 (薪給) 標準時,應考量軍職人員與聘雇人員之待遇平衡
      ,並在預算允許下照顧其權益及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