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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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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
力。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5 條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 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 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 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 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
力。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6 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各法令中有關兵役稱謂之不同者,依左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預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以上各款解釋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6 條
常備兵現役,在六個月內,如因事故發生缺額時,得由補充兵甲種國民兵
分別遞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