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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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
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
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
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
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
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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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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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
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
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
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
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
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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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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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 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 地區後備司令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
四 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 為轄區內
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司令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
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 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 鄉 (鎮、市、區) 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 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 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 司 (軍) 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 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
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
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司令部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密切協調辦理。鄉 (鎮、市、區) 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
後備司令部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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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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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 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 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區) ,為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
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 師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師管區) ,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
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 團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團管區) ,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師管
區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 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 鄉 (鎮、市、區) 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 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 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 司 (軍) 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 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
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
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軍、師、團管區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密切協調辦理。鄉 (鎮、市、區) 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團管
區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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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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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後備軍人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之管理機關。
二、軍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軍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得
經國防部授權為中、少將級後備軍官之管理機關。
三、師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師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為
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之管理機關。
四、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團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執行機關,並得
經師管區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之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後備軍人管理之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政府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監督機關。
七、縣(市)政府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九、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動態查察之協助機關。
十、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戶口異動之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一、軍司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人員之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
十二、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後備軍人入出境異動資訊之
通報機關。
十三、駐外使領館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之協助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軍、師、團管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
辦理,鄉(鎮、市、區)公所在後備軍人管理業務上,應受團管區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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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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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左:
一、國防部為後備軍人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之管理機關。
二、軍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軍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得經國防部
授權為中、少將級後備軍官之管理機關。
三、師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師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
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之管理機關。
四、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團管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執行機關,並得經師管
區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之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後備軍人管理之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省(市)政府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監督機關。
七、縣(市)政府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後備軍人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九、警察分局與戶政事務所分別為其轄區內後備軍人動態查察與戶口異動之登記及通報機
關。
十、軍司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人員之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後備軍人入出境異動資訊之通報機
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之協助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軍、師、團管區與省(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在後備軍人管理業務上,應受團管區之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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