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 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 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第 8 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 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 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 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