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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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陸、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如有
作業延宕或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並嚴懲失職人員。
二、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保存二
十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有關
人事權責單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司令(指揮)部(每年)、軍
團級單位(每半年)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
,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之案件,應將證明書
第二聯抽取自存,第一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乙份
,加蓋「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
院或就診,經就醫(診)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現役病傷殘
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就醫(診)之國軍醫院得函知所屬單位辦理
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十二日為原則,其
規定如下:
(一)人事單位:
1.營級(含獨立連比照單位)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速件辦
理。
2.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3.司令(指揮)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八日內完成(軍
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三日)。
(二)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五日至十四日內完成,但須特殊檢查之
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各項病症作
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三)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七、各司令(指揮)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
停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以
辦理。
八、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四大疾病)案
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應副知其
住院之國軍醫院。
九、常備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
件,權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權責單位核定時,常備兵已
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位,副知接訓單位。
十、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時,各單位除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並
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及司令(指揮)部單位之
駐地與連絡方式。
十一、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由其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
止訓練之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施點閱及教育召集,
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專冊列管。
十二、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體位如屬體位未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
檢查時,住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
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國防部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
列預算,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十三、義務役軍官、士官比照常備兵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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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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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陸、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如有
作業延宕或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並嚴懲失職人員。
二、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保存二
十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有關
人事權責單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司令(指揮)部(每年)、軍
團級單位(每半年)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
,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之案件,應將證明書
第 2 聯抽取自存,第 1 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
乙份,加蓋「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
院或就診,經就醫(診)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現役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就醫(診)之國軍醫院得函知所屬單位
辦理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 12 日為原則,其
規定如下:
(一)人事單位:
1.營級(含獨立連比照單位)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速件辦
理。
2.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3.司令(指揮)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 8 日內完成(
軍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 3 日)。
(二)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 5 日至 2 週(14 日)內完成,但
須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三)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八、各司令(指揮)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現役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
,再據以辦理。
九、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四大疾病)案
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應副知其
住院之國軍醫院。
十、常備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
件,權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前項權責單位核定時,常備
兵已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位,副知接訓單位。
十一、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時,各單位除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並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及司令(指揮)部單
位之駐地與連絡方式。
十二、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離營歸鄉報到後,其所屬縣(市)後備指
揮部依停役或停止訓練之「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
施點閱及教育召集,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專冊列管。
十三、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
揮部列管運用。
十四、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體位如屬體位未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
檢查時,住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
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
,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十五、義務役軍官、士官比照常備兵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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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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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陸、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及因病停役申請案件,如有作業延宕或
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嚴懲失職人員。
二、新訓驗退及因病停役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保存五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及因病停役作業有關人事權責單
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總 (司令) 部 (每年) 、軍團級單位 (每
半年) 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以瞭解、掌
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之案件,應將證明書第 2 聯抽
取自存,第 1 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乙份,加蓋
「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
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院或就診,經就醫 (診)
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
就醫 (診) 之國軍醫院得函知所屬營級單位辦理停役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15日為原則,其規定如下:
(一) 人事單位:
1.連級呈報營級以速件辦理。
2.營級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速件辦理。
3.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4.總 (司令) 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 8 日內完成 (軍
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 3 日) 。
(二) 國軍醫院 (複檢中心) :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 5 日至 2 週 (14 日) 內完成,但
須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 (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
(三) 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七、各總 (司令) 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病傷殘廢
停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
以辦理。
八、旅級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 (四大疾病) 案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
辦理因病停役人員,應副知其住院之國軍醫院。
九、義務役官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案件,權
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
前項權責單位核定時,常備兵已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
位,副知接訓單位。
十、各營級 (含比照) 單位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除依規定檢附相
關資料,並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及總 (司令) 部單位之駐地與連絡
方式。
十一、因病停役人員離營歸鄉報到後,其所屬縣市後備司令部依停役之「
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施點閱及教育召集,由縣市
後備司令部專冊列管。
十二、因病停役人員體位如屬難以判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檢查時,住
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防部參謀本
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不得由其
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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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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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肆、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因病停役作業有關之人事權責單位、國軍
醫院辦理講習;各總 (司令) 部 (每年) 、軍團級單位 (每半年) 對
所屬單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
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二、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人員鑑定,應將診斷及檢查結果填入申請單位
填造之「證明書」三份 (格式如附件一) ,一份抽取自存,二份函覆
原申請單位,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三、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之案件,應將證明書第二聯抽取
自存,第一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一份,加蓋「核
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辦
理體位判定作業。
四、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院或就診,經就醫 (診)
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
就醫 (診) 之國軍醫院應函知所屬營級單位辦理停役作業。
五、各級部隊及辦理鑑定之處理、兵籍資料、證明書及停役令之記載、製
發及移轉,應力求迅速明確完整,停役令軍職專長依兵籍表資料填註
;兵籍資料之記載、轉移應於核定停役生效日後十五日完成。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文書作業之時間 (不含軍醫院鑑定) 合計以三十日
為限,規定如下:
(一) 連級呈報營級三日。
(二) 營級呈報旅級六日。
(三) 旅級呈報總部六日。
(四) 總部自收件、會辦、審核、發布十五日;另軍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
不得逾五日。
七、旅級單位於核定 (轉) 因病停役案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
病停役人員,應副知其住院之國軍醫院。
八、因病停役人員離營歸鄉報到後,其所屬縣市後備司令部依停役之「證
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施點閱及教育召集,由縣市後備
司令部專冊列管。
九、因病停役人員體位如屬難以判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檢查時,住院
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防部參謀本部後
勤參謀次長室及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不得由其家屬或
地方政府負擔。
十、對於辦理因病停役人員須要求當事人檢附二吋照片二張 (軍服照) ,
隨同公文逐級呈送,俾利核予停役時停役令製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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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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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肆、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因病停役作業有關之人事權責單位、國軍
醫院辦理講習;各總 (司令) 部 (每年) 、軍團級單位 (每半年) 對
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以瞭解、掌握作業時
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二、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人員鑑定,應將診斷及檢查結果填入申請單位
填造之「證明書」三份 (格式如附件二) ,一份抽取自存,二份函覆
原申請單位,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三、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院或就診,經就醫 (診)
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
就醫 (診) 之國軍醫院應函知所屬營級單位辦理停役作業。
四、各級部隊及辦理鑑定之醫院對申請辦理鑑定之處理、兵籍資料、證明
書及停役令之記載、製發、及移轉,應力求迅速明確完整;兵籍資料
之記載、轉移應於核定停役生效日後十五日內完成。
五、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文書作業之時間 (不含軍醫院鑑定、殘等檢定作業
) 合計以三十日為限,規定如下:
(一) 連級呈報營級三日。
(二) 營級呈報旅級六日。
(三) 旅級呈報總部六日。
(四) 總部審核發布十五日。
六、旅級單位於核定 (轉) 因病停役案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
病停役人員,應副知其住院之國軍醫院。
七、因病停役人員離營歸鄉報到後,其所屬團管部依停役之「證明書」判
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施點閱及教育召集,由團管部專冊列管。
八、因病停役人員體位如屬難以判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檢查時,住院
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
長室及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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