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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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其緩
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
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其申請處
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其申
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
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
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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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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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其緩
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
,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
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其申請處
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其申
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
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
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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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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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依緩
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所定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等規定辦
理(如附表五至附表八)。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
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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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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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四、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
員工緩召者:
1.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均應依「核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實施規定」格式填申
請表一份,連同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一份(均請以
PC 製作 A4 表冊及檢附電子檔),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辦。
2.申請加入「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換發緩召機構
表,每年以辦理一次為限。
3.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轄內各「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
,如發現有歇業、停工情形或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層
報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4.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
技術員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1)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2)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5.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三。
6.凡經核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
門技術員工及同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其緩召
原因消滅時,辦理申請之機關、廠場、學校,應於原因消滅日起
三十日內造具「緩召原因消滅名冊」,並註明消滅原因及日期,
分別轉陳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註銷處理不另批復。
(二)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
1.申請本款緩召,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
立國民中、小學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為準,並在教育部
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其緩召申請作
業,由申請人檢具合格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及(應)聘書(影本
)交任教學校辦理,逕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若國民中、小學
教師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須於處理名冊載明實際授課時數及相
關佐證資料,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2.完全中學國中部教師,其緩召申辦程序與國民學校專任教師同;
若實際擔任國中課程之教師或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需檢具擔任
國中課程之實際授課時數證明及課表,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
員緩召。
3.經核准本款緩召之教師,如經調校服務,應由原學校辦理註銷作
業,新任教學校應於教師到任日起三十日內,以新發生原因重新
申辦(如新發生緩召原因發生於寒暑假期間,以學校開學日起三
十日內申辦,並由申請單位於函文內詳註學校開學日,以利審查
),個人資料由教師自行攜往新任教學校。
4.申辦現任國民學校(含特殊學校)教員緩召者,申請任教之學校
造具處理名冊,逕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另各級學校
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非師範院校畢業者,須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始得申請,其
任教年資得與實習代課期間年資合併計算,惟不得以實習代課教
師身分申請之。
6.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應由申請單位於聘期屆滿日起一個
月內,造具原因消滅名冊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註銷。
7.為配合教師聘任作業,「現任國民學校教員」年度申請案件,得
視實需,順延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新發生原因仍以事實發生
日起一個月內為申請期限。
8.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四。
(三)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負家庭生計
主要責任緩召者:
1.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於兵役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其家屬均
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者。
前述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1)直系血親。
(2)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3)兄弟姊妹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
限。
前述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於列計:
(1)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保安處
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者。
(2)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備案且列為失蹤人口有案者。
(3)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者。
前述各類情形,於應召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2.得申請緩召者之家屬為兄弟姊妹時,須檢附申請緩召者屆滿十八
歲以前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3.兄弟同時接獲動員或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
計主要責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
緩召;無法協議而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
其於申請期間內者,得准延期入營。
4.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符合上述規定要件者,申請人須檢具地方
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辦理緩召。
5.鄉(鎮、市、區)公所應配合財稅資料作業,儘先處理兵役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調查、
清查等事宜,以爭取時效。
6.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
其辦理緩召時縱已繳交證件,於申請延長緩召時效時,仍須繳交
本國公民出具保證書一份(如附表五)。
7.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六。
(四)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緩召者:
1.申請人應具備資格如下:
(1)無同父兄弟。
(2)父親(含養父)年逾六十歲或死亡(養子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
養者為限)。
(3)須年滿三十歲。
2.申請人須檢具現戶全部戶籍謄本(於分戶、除戶之情形,並請檢
附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分戶、除戶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一份(如附
表七)。
3.依本款規定申請延長時效案件,仍須檢附保證書。
4.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
附表八。
(五)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申辦緩召者,確
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六)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緩召審核標準,區分為甲、乙、
丙等緩召等級;經核准緩召者,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緩召等級記
入各該員有關資料及緩召證明書內,並以丙、乙、甲等之次序,作
為必要時充用先後之依據。
(七)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管之
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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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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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四、緩召作業方式:
(一)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防工業之
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者:
1.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
、人數者,均應依「核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實施規定」格式填申
請表一份,連同單位組織系統表 (註明現編員額) 一份 (均請以
PC 製作 A4 或 A3 列印) ,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初
審後,轉送國防部核辦。
2.申請加入「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換發緩召機構
表,每年以辦理一次為限。
3.各縣市後備司令部對轄內各「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
,如發現有歇業、停工情形或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層
報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4.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之
專門技術員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1) 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2) 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5.凡經核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
之專門技術員工及同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其
緩召原因消滅時,辦理申請之機關、廠場、學校,應於原因消滅
日起三十日內造具「緩召原因消滅名冊」,並註明消滅原因及日
期,分別轉陳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司令部為註銷處理不另批復
。
(二)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
1.申請本款緩召,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
立國民中、小學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為準,並在教育部
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其緩召申請作
業,由申請人檢具合格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及 (應) 聘書 (影本
) 交任教學校辦理,逕送縣市後備司令部核准;若國民中、小學
教師兼任主任、組長,並須於處理名冊載明實際授課時數,始准
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2.完全中學國中部教師,其緩召申辦程序與國民學校專任教師同;
若實際擔任國中課程之教師或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需檢具擔任
國中課程之實際授課時數證明,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
3.經核准本款緩召之教師,如經調校服務,應由原學校辦理註銷作
業,新任教學校應於教師到任日起三十日內,以新發生原因重新
申辦 (如新發生緩召原因發生於寒暑假期間,以學校開學日起三
十日內申辦) ,個人資料由教師自行攜往新任教學校。
4.申辦現任國民學校 (含特殊學校) 教員緩召者,申請任教之學校
造具處理名冊,逕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核准;另各級學校
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非師範院校畢業者,須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始得申請,其
任教年資得與實習代課期間年資合併計算,惟不得以實習代課教
師身分申請之。
6.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應由申請單位於聘期屆滿日起一個
月內,造具原因消滅名冊送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辦理註銷。
7.為配合教師聘任作業,「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申請案件,得視實
需,順延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三)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負
家庭生計主要責任緩召者:
1.「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於「兵役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
其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
家屬照顧者。
前述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1) 直系血親。
(2) 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3) 兄弟姊妹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
限。
前述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於列計:
(1) 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保安處
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者。
(2) 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3) 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者。
前述各類情形,於應召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2.得申請緩召者之家屬為兄弟姊妹時,須檢附申請緩召者屆滿十八
歲以前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3.兄弟同時接獲動員或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
計主要責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申請緩召;無法協議而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
之;其於申請期間內者,得准延期入營。
4.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符合上述規定要件者,申請人須檢具地方
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辦理緩召。
5.鄉 (鎮、市、區) 公所應配合財稅資料作業,儘先處理「兵役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調
查、清查等事宜,以爭取時效。
6.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者,其辦理緩召時縱已繳交證件,於申請延長緩召時效時,仍須
繳交本國公民出具保證書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四)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緩召者:
1.申請人應具備資格如下:
(1) 無同父兄弟。
(2) 父親 (含養父) 年逾六十歲或死亡 (養子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
養者為限) 。
(3) 須年滿三十歲。
2.申請人須檢具現戶全部戶籍謄本 (於分戶、除戶之情形,並請檢
附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分戶、除戶戶籍謄本) 及保證書一份 (格式
如附件三) 。
3.依本款規定申請延長時效案件,仍須檢附保證書。
(五)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申辦緩召者
,確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六)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緩召審核標準,區分為甲、
乙、丙等緩召等級;經核准緩召者,各縣市後備司令部應將緩召等
級記入各該員有關資料及緩召證明書內,並以丙、乙、甲等之次序
,作為必要時充用先後之依據。
(七) 緩召有案人員遷徙 (或異動) 時,各縣市後備司令部應將所存管之
緩召資料,隨兵籍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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