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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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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結果確定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前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凡役齡男子經體檢、複檢,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自體檢、複檢結果確定
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等級。但體位等級區分
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經再複檢一次,仍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
體位等級。

 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5 條
凡役齡男子經體檢、複檢,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自權責單位會核評等日
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等級。但體位區分標準表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經再複檢一次如仍難以判定其體位等級者,應依第三條之規定降判其
體位等級。

 民國 8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5 條
  役男體位列為戊等者,一律檢查至二十一歲之年予以判定體位。但本標準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