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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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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50 條
現行條文: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50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51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是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51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51 條
未核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之人員,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
十日內申請複核。
新發生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之
。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51 條
  未核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之人員,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核
  。
  新發生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