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是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未核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之人員,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 十日內申請複核。 新發生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之 。
未核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之人員,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核 。 新發生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