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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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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50 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67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74 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未遂罪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