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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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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
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四十二條被分配者,不
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
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
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51 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
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四十二條被分配者,不
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
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
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制(訂)定
  第 42 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