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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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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期
      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
      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
      期限不得逾三年。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修正
  第 51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
      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
      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
      期限不得逾三年。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51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屆聘(雇)截止日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
      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聘截止日者,期限不得逾
      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
      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期限不得
      逾三年。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51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起迄期限,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定之。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52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起迄期限,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定之。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52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起迄期限,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定之。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52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自動
向原申請單位申報之。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核定
機關申請之。
前項原因消滅,不依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52 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自動向原申請單位申
  報之。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核定機關申報之。
  前項原因消滅,不依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