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 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 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 軍事訓練課程。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 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 (含高職) 以上學校修習且成 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 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三十日。 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亦不得逾三十日,其實施 、管理、作業、考核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