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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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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
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52 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
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52 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
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52 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
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一  國防部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司令部、
    縣市後備司令部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二  縣市後備司令部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督導所轄鄉 (鎮、市、區
    ) 公所。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52 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
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一  國防部 (軍管區) 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師、團管區與直轄市、縣 (市
    ) 政府。
二  團管區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督導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52 條
  現役兵籍主管機關辦理離營作業,除由其上級單位負責監督考核外,並由國防部會
  同各總司令部實施督導考核獎懲之。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52 條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在預備役期間對
  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嘖貢獻者,得由當地縣(市)政府及團管區首
  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