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 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 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